【法典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个体公民拥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婚姻自主选择的权利。
企业法人及非法人机构则具备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条款核心意义】
本条款旨在对各类具体人格权进行系统化列举说明。
【关键内容解析】
1、人格利益具有物质层面与精神层面的双重特性。无论是普遍的人格利益还是特定的具体人格利益,均表现为无形的精神价值,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要素而构建。
2、人格利益本质上体现精神价值,但其中也蕴含物质利益因素。一方面,当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损时,个体为治疗伤势或处理身后事宜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肖像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在客观条件下可能转化为物质利益,以及所有因人格权受损而进行的权利恢复所必需的支出。
3、本条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根据权利主体的差异可划分为自然人的权利、企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依据权利客体的不同和法律保护方式,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物质形态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所设定的权利;精神性人格权涵盖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4、自然人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拥有的精神性人格权主要涉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5、尽管本条款未明确列举自然人的信息权,但由于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性列举具有开放性内涵,而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节中的第111条已明确将自然人信息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获取他人信息需依法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禁止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他人信息,禁止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信息,因此信息权亦属于民法典总则编明确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利,为解决当前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6、本法严格区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彰显立法者将人格尊严确认为独立权利的立法意图,审判实践中应准确区分侵害名誉权与侵害人格尊严的情形,适用相应法律。侵害人格尊严行为应依据民法典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处理;侵害名誉权行为则应参照民法典第110条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性列举规定以及民法典相关章节中关于名誉权的具体条款。
7、本条款关于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性列举规定,对民法典相关章节中的人身性权利具有指导作用。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范围会随社会生活的演进而发展变化,本条款在具体人格权条款设计上采用列举后的“等”字为具体人格权的发展预留空间。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不应因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部分未列举而忽视对新类型权利的保护。同时,应充分发挥一般人格权规定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补充作用。